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蕭嘉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記帳消費所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5年9月9日發卡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32,687元(內含消費本金229,267元、利息603,420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上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就利息之部分自為減縮請求改以年息18%計算為請求。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87元,及其中229,267元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ACP系統)報表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符。被告雖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繳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自負有依約返還之義務,並依兩造契約所定負給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