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煌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煌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煌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之「蘇煌裕」後方補充「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將「甲女」補充為「少年甲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倘為碰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未達上開程度,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女性之胸部、臀部及大腿,分別為第二性徵及接近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衣著覆蓋遮隱,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擾騷。又按刑法分則關於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出生,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係於00年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並非專就未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甲女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單純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罪,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屬重度精神障礙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無訛,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精神科診斷多軸評估:1.情感性精神病,混合型。2.邊緣性智商。二、司法鑑定建議:被告於會談中否認所有犯罪行為...。個案曾經於99年10月21日至11月24日因為慢性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出院之後有回診,同年12月7日17時25分本案案發。個案於案發日早上雖有吃精神科藥物,但個案當時意識清醒,可以執行送貨工作,當時沒有飲酒,也沒有其他生理疾病導致意識混亂,當時也沒有身心被控制的妄想,因此個案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況。整體而言,個案的智能表現屬於中下階段,較一般人略差,會談時呈現明顯的情緒起伏,於接受鑑定時仍處於情感性精神病混合型的狀態中(意即個案之躁症症狀與憂鬱症狀會交替出現,此與個案於鑑定前後之表現相符。例如:騎機車載母親時會突然追逐路上小狗;講到激動處會情緒高亢甚至衝出會談室,必須母親千請萬請才能請回來繼續會談,但是情緒會很快擺盪到憂鬱狀態,想自殺也想邀母親一起自殺。)對於此案件,個案可進行陳述,對於整個事件過程也可以清楚的描述,但是個案的情感性精神病混合型與邊緣性智商的疾病明顯導致個案的衝動控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比一般人薄弱,此狀態應是長期存在,此疾病也導致個案之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不佳,推估案發當時個案的精神狀態應該也是處於如此狀態,故評估個案於案發行為當時應當有因為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101年1月3日所出具之屏安醫字第(100)11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確有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因精神障礙,致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雙手放置於自行車手把上而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碰被害人臀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將使被害人在心理上產生恐懼感,甚而影響其日後部分之日常生活,惡性不低,又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亦難認其已有悔意,參以其前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罹患前述精神疾病、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抵抗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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