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伍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被告周士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查扣之海洛因(共5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共0.55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士琳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98年1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米白色粉末合計5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其中2袋,實稱毛重0.608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158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1565克,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3袋,實稱毛重1.3580公克(含3袋
9標籤),淨重0.398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餘重0.3950克,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98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0302號、9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059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聲沒字第546號偵查卷第3、5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12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1月18日停止戒治辦理出所等情,此有臺灣新店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副本1紙在卷可參(98年度毒偵字第
210號偵查卷第69頁),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5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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