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王采紅 即具保人被告 王國展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采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本院准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後,由聲請人王采紅如數繳納3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於同年月18日,因檢察官認被告與證人聯絡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再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故聲請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失所附麗,具保責任應予免除,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後,有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偵查中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規定。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因第1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2項、第117條之1、第1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國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罪,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00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並指定保證金30萬元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號後免予羈押,同日即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100年度刑保Ⅰ字第10
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證。其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於具保後,與證人賴忠威、陳銘仁會面,而新發生勾串證人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10
0年11月18日再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情,有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存卷可查。經比較前後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其內敘明之被告犯行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相同,顯見檢察官前後二次聲請羈押之案件,確為同一案件無訛,是被告既因新發生勾串證人之事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依首揭法文規定,聲請人王采紅之具保責任即因而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史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