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受感化甲○○人 李景芳 之子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李景芳涉犯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李景芳於民國六十年間,因不當言論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共羈押一千零九十五日,爰聲請冤獄賠償四百三十八萬元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可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李景芳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六十年度裁化字第十八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同年八月十七日經宣付感化教育,嗣因病於六十一年十月六日保外就醫,並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三年裁他字第0九號裁定免予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年度裁化字第十八號裁定、七十三年裁他字第0九號裁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檢聲字第0六七號聲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是李景芳係受感化教育之執行,且於執行一年一月又十九日後即獲准保外就醫,嗣更免予執行,核與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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