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予下列之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第十八行「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第十九行「容任此人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使用上開帳戶」更正為「容任此人或其他與之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第二十二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第三十五行「8月25日13時51分30秒」更正為「8月25日15時29分50秒」、第三十八行「渠等匯畢始察覺受騙」更正為「渠等匯款後,皆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察覺受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一)第七行「本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交易明細表一份」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參見偵卷第一八六頁)」。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幫助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用語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多次詐騙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較為有利。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甲○○同時將其開設之上揭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則以一幫助行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素行、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