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山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酒後騎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偵訊時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此一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而經警查獲後又有多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事,顯然已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經查,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2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在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告陳明山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山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年2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KTV店,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1.0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