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至6行「與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劉志仁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未據告訴)」應補充、更正為「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志仁不慎發生碰撞,致該車上之乘客賴○敏、賴○丞、陳○安、黃○維(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0號)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且致被害人賴○敏、賴○丞、陳○安、黃○維等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劉志仁、賴○敏、賴○丞、陳○安、黃○維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紙可佐,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1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臺灣造船公司工廠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七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劉志仁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則為0.76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覺得喝酒對騎車沒有什麼影響等語。惟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肇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又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已達0.76mg/l,顯逾上開禁止駕駛之標準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並有發生交通肇事之具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足證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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