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壽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壽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壽男前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路○區○○村○○路○○○號0樓)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有積欠罰金、停車位費用、稅金及扣押款等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5萬1,624元債務,且已於民國95年8月1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未償因而負擔1,396萬元之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隱瞞,致黃○○陷於錯誤,於96年2月5日委由其父親黃○○與郭壽男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20萬元代價購買○○公司之全部股權,變更登記前所發生稅捐及罰款部分均由郭壽男自行負責,黃○○並於契約訂立後,先交付訂金現金50萬元,因黃○○嗣後發現○○公司有積欠稅捐及罰款,因而陸續代為支付○○公司所積欠罰金、停車位費用、稅金、扣押款等費用共45萬1,624元後,郭壽男同意抵銷黃○○應支付之尾款70萬元,黃○○因而已共計給付95萬1,624元,並於96年7月30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並將○○公司更改名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因黃○○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2日所核發之民事執行命令,始查悉○○公司前揭積欠合作金庫銀行高達1,396萬元之巨額債務,經聯絡郭壽男處理,但郭壽男竟置之不理,黃○○始知受騙因受有給付合計95萬1,624元之損害。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壽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費用明細表、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為配合卷證資料,以下仍沿用舊制名稱)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3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84-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停車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退稅抵繳通知書、岡山稽徵所收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核定通知書、○○交通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本院99年9月2日雄院高99司執莊字第104318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9月7日雄院高99司執莊字第104318號民事執行處函、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合資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本院債權憑證1紙、本票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1年6月26日合金路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放款相關貨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1紙、本票2紙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宗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即該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被告郭壽男明知○○公司因財務困窘,於95年8月11日向合作金庫銀路竹分行借款999萬、399萬,並已於95年12月11日起無力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下,以消極隱瞞○○公司負有鉅額借款且財務困窘之方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陷於錯誤於96年2月5日購買○○公司之股權,進而交付訂金50萬元予被告並代為支付欠款稅額45萬1,624元抵充買賣價金,共計給付95萬1,624元,是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甚為明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為發昌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財務困難且有大筆鉅額貸款之情形下,竟隱瞞該事實,利用告訴人黃○○對其之信任,致黃○○購買該公司並支付價金,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僅因財務窘困,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