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耕
被   告  羅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
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6,155元
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87元(內含
本金96,155元、呆帳循環息、呆帳手續費及呆後違約金共13
1,322元),及其中96,115元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
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三、被告到場則以:伊願意清償,惟違約金太高。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
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提解費3,800元
合計6,2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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