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14號
原 告 周錦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
齊全亦同),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
查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及陳明本院何以
有管轄權,併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保險約書),
並備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