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王伯豪
被   告  蘇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31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佩珊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清償日期
為96年11月10日,利息則按年息18%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6
年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催索,被告復於同年
10月22日繳付8,500元,迄今尚積欠80,162元(其中含本金
76,650元、利息2,273元及違約金1,239元),為此爰提起
本訴,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8,923元,及其中76,650元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
用/繳款記錄查詢及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惟查,原告請求之已到期利息計2,273元,係包含96年
1月11日起同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
自96年10月23日起算。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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