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吳慶展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黃秀琴 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秀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秀琴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秀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萬9,101元(含本金5萬6,699元、利息3萬8,579
元及違約金3,823元),及其中5萬6,699元自民國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主張上開有關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秀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
萬5,278元(含本金5萬6,699元、利息3萬8,579元),及其
中5萬6,69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秀琴前向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黃秀琴持卡消費
後,自93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已累
計5萬6,699元消費款未償還,迄今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9萬5,278元(含本金5萬6,699元、利
息3萬8,579元)款項未給付。因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將其對黃秀琴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合併法規定登報
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另黃秀琴於93年10月4日
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
財管字第83號指定被告為黃秀琴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黃秀琴曾向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簽帳消費使用,自應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黃秀琴消費
暨清償之明細、金額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黃秀琴除戶謄本、本院家
事庭102年12月24日南院崑家寅93年度繼字第1597號函、97
年度財管字第83號、97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及消費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至22頁、第41至5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597號、97年度財管字第
8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黃秀琴向新光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之事實,且被告經本院裁
定選任為黃秀琴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亦表
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黃秀琴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秀琴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