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其生活困難,民國101年度無所得,目前
實無資力再支出其與相對人吳國興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費用,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
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暨10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權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顯見其受扶助者,並非系爭事件,尚無足證明聲請人於系爭
事件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
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又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下
同)3,200元,聲請人已繳納500元,僅欠2,700元,尚非
過鉅,另參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乙輛,亦不能使本院信其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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