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其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其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另關於告訴人陳 張碧雲 所受左耳耳漏、薦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薦椎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部分,其女兒 陳瓊芬 到庭表示業已影響聽力及日常需使用輪椅之情形,可能構成重傷害,經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查詢結果,該醫院回覆:「該員仍有背痛,行走緩慢,無法走太遠之情況。可能演變為長期慢行疼痛。後續治療除藥物外,可考慮其餘的較侵入性治療,如神經阻斷術等。後續疼痛回復情況不穩定。」、「病人於106年6月29日耳鼻喉科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損失43分貝,左耳損失55分貝,病人因為在此之前或之後沒有因聽力問題至耳鼻喉科就診或做聽力檢查,所以並無法比較聽力有無變化的情形,或是在此次頭部外傷前就有如此聽力的障礙。」有回函2份可稽(交易字院卷第57、65頁),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無從認定已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途中,為購買飲料而圖一時便利,竟違規佔用車道停車,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調解過程表示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19號被告蘇其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其財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8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違規停車,亦不得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佔用車道違規停車,適有 陳張碧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之際,不慎與沿同方向行駛、由許素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許素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張碧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及左耳耳漏、薦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蘇其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於陳張碧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其財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陳張碧雲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及車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狀況。│││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告訴人陳張碧雲受有上開傷害│││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之事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佔用車道│││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原因。│││107年3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70338244號函││└──┴───────────┴─────────────┘
二、核被告蘇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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