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喬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喬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辯稱:其係於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以一天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係臺灣運彩公司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不知道租用帳戶的人是要作為詐欺用途云云。惟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每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再者,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必會先向面談者了解其將來工作之內容、地點、上下班時間、薪資報酬等重要事項,以估評該工作性質是否適合自己、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進一步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須俟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提供帳戶以供薪資轉帳用,甚且,倘真係為供薪資轉帳,亦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任意使用。本件被告所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一節,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僅需告知公司其本人帳戶之帳號或提供存摺影本作為工作薪資匯入所用即可,無庸交付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顯有不符。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之年紀已滿43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其目前任職於舒潔公司,先前亦有多次工作經驗等語,已堪認被告顯知曉並無任何合法情形下,將帳戶交付他人,不用實際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因交付一個帳戶而日領1,000元之理。被告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已難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且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物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已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鄭喬方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范子謙 」之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 李蓮君 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95號被告鄭喬方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間,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范子謙」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蓮君,佯稱係雄獅旅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其先前購買之旅遊商品人員疏失設定為約定轉帳致重覆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因此致李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鄭喬方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蓮君發覺受騙,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蓮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喬方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鄭喬方明知詐欺集團告│││中之供述│知租用帳戶將作為線上博彩││││使用,仍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天租金1000元之代價,寄交││││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⒉被告鄭喬方寄出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後,察覺有異亦未立││││即掛失止付,顯見其預知對││││方有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2│告訴人李蓮君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李蓮君受騙以自動櫃員│││訴│機轉帳2萬9985元至鄭喬方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鄭喬方提出之便利商│被告鄭喬方將上開京城銀行帳│││店寄送存根聯│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4│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告訴人受騙匯款2萬9985元至│││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告│鄭喬方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並旋遭提領一空及被告寄出後││││未掛失止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喬方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