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 林壽山 被告 陳希聖
林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偉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希聖、林偉軒、訴外人古0傑、莊0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月3日、4日之某
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 吳文正 檢察官及陳漢文警官,而告以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存款供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往臺南市○區○○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訴外人古0傑受被告陳希聖之指派前往上開地點,實行二項作為:⑴向原告收取前揭原告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確認收取無誤;⑵依陳希聖指示持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詐騙所得10萬元交付被告陳希聖。
⒉被告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復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3
年1月26日止,接續將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原有存款683,200元、郵局帳戶內扣除上開⒈⑵古0傑承被告陳希聖指示提領之100,000元外,其餘之原有存款778,000元(原告另於103年1月22日、23日各匯入10萬元,共計20萬元),予以提領。而前述原告遭被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提領之金額共計1,561,200元(100,000元+683,200元+778,000元)去向不明,迄未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希聖、林偉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林偉軒、陳希聖與前開其他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原告合作金庫銀行、郵局之存款共計1,561,2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前自他共犯受償160,000元,目前尚有損害1,401,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1,2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希聖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已判決被告與被告林偉軒2人需沒收犯罪所得290萬元,是若再賠償原告150餘萬元,等同賠償兩次,且被告實際上亦無拿到150餘萬元那麼多錢,故被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偉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希聖、林偉軒、訴外人古0傑、莊0
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月3日、4日之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及陳漢文警官,而告以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存款供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往臺南市○區○○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訴外人古0傑受被告陳希聖之指派前往上開地點,實行二項作為:⑴向原告收取前揭原告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確認收取無誤;⑵依陳希聖指示持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原有存款10萬元,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詐騙所得10萬元交付被告陳希聖。⒉被告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復自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26日止,接續將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原有存款683,200元、郵局帳戶內扣除上開⒈⑵古0傑承被告陳希聖指示提領之10萬元外,其餘之原有存款778,000元(原告另於103年1月22日、1月23日各匯入10萬元,共計20萬元),予以提領。而前述原告遭被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提領之金額共計1,561,200元(100,000元+683,200元+778,000元)去向不明,迄未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無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9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希聖、林偉軒、訴外人古0傑、莊0燁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古0傑取得前揭物品後,即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陸續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原告所有之系爭合作金戶帳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共計1,561,200元,致原告受有1,561,200元之財產上損害,嗣原告自他共犯受償160,000元,尚有1,401,200元損害未受償,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希聖、林偉軒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希聖、林偉軒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40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陳希聖雖辯稱其並未實際收到150餘萬元云云,然被
告陳希聖、林偉軒、訴外人古0傑、莊0燁既係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規定,自為詐欺取財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論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何,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希聖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