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 黃國禎 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馨沺 (原名 黃秀菊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前段、第55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考量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時,得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決定由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審理,並非以合議方式為要。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所明定。前開抵押權雖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雙方之權益。惟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自屬當然(非訟事件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38號、93年度台抗字第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林國仁 (下稱林國
仁)對伊所負債務,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至100年9月1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土地則稱系爭抵押物)予伊,並於95年9月15日完成登記。嗣其二人向伊所借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迄未償付,爰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再抗告人及林國仁表示意見後,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款證為佐,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款證上之再抗告人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實為假債權而無擔保債權存在等節,乃實體事項,應另訴解決,非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之獨任法官以:相對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資料,觀之相對人所提借款證,其上記載:「…前項借款清償日期以支付憑證兌現生效日為準,…」等語,足見再抗告人抗辯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之詞非子虛,惟相對人既已於106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處分亦於106年9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此已生催告再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效力,且迄該裁定作成時已逾1月以上,應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至再抗告人復辯稱係遭實施詐術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借款證非其所簽發云云,核皆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應由其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該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爰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原裁定以獨任法官行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前開借款證亦記載系爭借款清償日期,應以「支付憑證兌現生效日為準」,相對人就該借款之屆期前後主張不一,足見本件清償期究否屆至應屬實體爭議,非經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不可,原裁定竟為該實體事項之認定,自屬適用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顯有錯誤,否則依兩造間其他相類事件之裁定所示,亦應於裁定前通知林國仁到場調查究明云云。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時,得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決定由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審理,並非以合議方式為要,故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僅由獨任法官受理而法院組織不合法,自有所誤,而無理由。又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原裁定據此審認系爭借款實未約定清償期,但依法可認再抗告人已受1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而到期,並無逾越非訟法院形式審查之範疇。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係屬指摘原裁定認定系爭借款清償期業否屆至之事實當否問題,縱與兩造其他相類事件曾為之裁定事實認定結果非一致,亦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其執此再為抗告,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