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世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世杰(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的量定,除為緩和多數執行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在避免非難的重複,法院定執行刑時,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規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具體而言,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的執行刑,又若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自應酌定更低的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外,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應酌定更低的執行刑,然原法院未審究上情,所定應執行刑未符合責罰相當。為此,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民國105年11月28日)前;且原審法院為前述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再附表編號1至3、8、9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經抗告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該署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最多額即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刑期(附表編號1至9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6月)、合併金額(附表編號4、6、7之合併金額為罰金17萬元)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7款所定外部界限,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編號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計為9年1月;又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6萬元,經加計附表編號4所宣告罰金10萬元,合計為罰金16萬元);且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不同,犯罪型態繁多,侵害法益類型互異,責任非難之重疊性與多次犯同類型犯罪者有別。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2、8、9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雖各係犯罪名相同之罪(前者均犯施用毒品罪,後者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然其各次行為時地、緣由不同,各次行為期間相隔亦非短,有各該判決可資審認,原裁定綜衡卷存事證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五、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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