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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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吳霽峰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 伍年
吳霽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欄之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改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乃係誤載。
三、核被告吳霽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吳霽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霽峰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吳霽峰、被告霽峰公司雇傭被害人,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先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將新臺幣50萬元被害人家屬帳戶內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霽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霽峰公司既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霽峰公司、被告吳霽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業務過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霽峰公司及吳霽峰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及確保被告吳霽峰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和解書內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吳霽峰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吳霽峰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壹佰萬元│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霽峰(簡稱甲方)同││││意賠償同意賠償ChadaSenanok(簡稱乙方)壹││││佰萬元,給付方法:於簽訂本和解書後三日內,││││由甲方將伍拾萬元匯入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帳號詳卷;收款戶名:外勞││││匯款部)帳戶內,再由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將││││匯入之款項匯入BangkokBank,SunRatchakan││││ChloemPhrakiat分行Mr.ChadaSenanok帳號94││││300*****(帳號詳卷)帳戶內,餘額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每六個月於應給││││付當月之17日前給付貳萬元(匯入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帳號詳卷;收款││││戶名:外勞匯款部)帳戶內,再由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將匯入之款項匯入BangkokBank,SunR││││atchakanChloemPhrakiat分行Mr.Chada││││Senanok帳號94300*****(帳號詳卷帳戶內)。│├──┼──────┴─────────────────────┤│合計│壹佰萬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51號被告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代表人吳霽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被告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霽峰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霽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霽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6時55分許,僱用泰國外籍勞工 他那 (SENANOKTHANA)、 伯利 等2人,在工廠D棟廠房塑膠採光浪板屋頂上(高度約8.3公尺)搬運石棉瓦一塊欲至A棟屋頂作更換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施工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設置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應指派作業主管在現場指揮監督;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勞工他那在搬運石棉瓦時踩穿屋頂塑膠採光浪板,而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死。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霽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CHADASENANOK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證人伯利證述屬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霽峰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被告霽峰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吳霽峰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吳霽峰犯後自白,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俐婷(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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