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抗告人 黃大銓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相對人 吳應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經公司)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就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尚有價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未受償,抗告人除否認債務外,並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顯有脫產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及國泰產經公司之財產於2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國泰產經公司稅籍資料截圖、相對人存證信函、銀行通知函等為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一定釋明,且抗告人及國泰產經公司既受催告而未清償,足認日後恐甚難執行而有預為假扣押必要,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相對人以75萬元為抗告人及國泰產經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與國泰產經公司之財產於2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與國泰產經公司以2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國泰產經公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基於幫助第三人 賴皇麟 及相對人之意,提供其個人名義申請貸款,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不知系爭房地買賣乙事。且系爭契約已刪除抗告人「兼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迄無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難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不察,逕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第一銀行通知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0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10頁、第14-20頁),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又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國泰產經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記人,乙方(即相對人)絕無異議,該登記名義人應在本約中簽章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經抗告人在系爭契約末頁「買方登記名義人」處簽名蓋章(見北院卷第8頁),可徵抗告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則抗告人以106年6月5日北投石牌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時自稱:將實行自己之所有權逕行處分前所購系爭房地,並隨函檢送結算說明備查等語(見北院卷第20頁),向相對人為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已使法院產生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示將處分系爭房地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抗告人辯以系爭契約已刪除其兼為連帶保證人字樣,其並未在上開存證信函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云云,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以75萬元為抗告人及國泰產經公司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與國泰產經公司之財產在2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