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字第4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宗祐
楊朝鈞 林致澄 陳錕元 張偉翔 吳景榮 陳世勳 楊環銘 張毓軒 曾晙揚 陳怡靜 賴玨安 陳昱彰 洪郁順 周均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5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移送人周均昱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被移送人吳景榮、陳世勳、楊環銘、張毓軒、曾晙揚、賴玨安、洪郁順、陳昱彰、陳錕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被移送人李宗祐、楊朝鈞、林致澄、張偉翔、陳怡靜,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周均昱、吳景榮、陳世勳、楊環銘、張毓軒、曾晙揚、賴玨安、洪郁順、陳昱彰、陳錕元部分:
一、上揭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⒈被送移人周均昱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與他人互相鬥毆。
⒉被送移人吳景榮、陳世勳、楊環銘、張毓軒、曾晙揚、賴玨安、洪郁順、陳昱彰、陳錕元於上述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周均昱、吳景榮、陳世勳、楊環銘、張毓軒、曾晙揚、賴玨安、洪郁順、陳昱彰、陳錕元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李宗祐、楊朝鈞、林致澄、張偉翔、陳怡靜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瓜刀1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上揭被移送人雖皆否認有互相動手鬥毆之情,惟查:
(一)相關被移送人、證人供述分別略以:⒈被移送人周均昱警詢中供承略以:大概在107年4月21日凌
晨0時許,在 彰化市 ○○街菜市場內,與一群陌生人有糾紛,當時就有遭毆打,對方離開時向我們嗆聲,邀約我們前往彰南路一段219號前談判,我便在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要與對方講清楚,我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一下車就遭對方約20至30人包圍,持棍棒、刀械等物品攻擊我...我當時和女友陳怡靜、朋友 吳景隆 、吳景隆的女性友人到場...我不清楚有誰動手打我,我有受傷,警方告訴我對方有2人受傷...扣案西瓜刀1把是我的,是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的等語。
⒉被移送人吳景榮警詢中供承略以:大概在107年4月21日凌
晨0時許,在彰化市○○街菜市場內,與一群陌生人有糾紛,當時就有遭毆打,對方離開時向我們嗆聲,邀約我們前往彰南路一段219號前談判,我們便在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要與對方講清楚,我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周均昱一下車就遭對方約20至30人包圍,持棍棒、刀械等物品攻擊...我當時和周均昱、他女友陳怡靜、我朋友 曾品萱 到場...我不清楚對方是誰動手,周均昱有受傷,警方告訴我對方有2人受傷...扣案西瓜刀1把是周均昱的等語。
⒊被移送人陳世勳、楊環銘、張毓軒、曾晙揚、賴玨安警詢
中均供承略以:渠等5人原先是在一起,因為陳世勳接到周均昱的電話,稱遭人毆打,所以渠等5人便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中1人開車),去彰化市○○路○段○○○號找周均昱等語。
⒋被移送人洪郁順警詢中供承略以:107年4月20日23時許,
在彰化市○○街南門市場內,有與人發生口角與糾紛,當時有推擠肢體衝突,結束後,對方因為懷恨跑來我經營的汽車美容店(彰化市○○路○段○○○號)尋仇,一下車對方就持棍棒朝我和我朋友攻擊,造成我和朋友陳昱彰受傷,現場我們有防禦他們繼續攻擊...周均昱、曾晙揚就是現場攻擊我和陳昱彰的人...是因為大甲媽祖遶境而與對方發生糾紛等語。
⒌被移送人陳昱彰警詢中供承略以:我看到洪郁順被打,我
也跑出去要保護他,結果我也被打...是因為稍早在彰化市南門市場,我們有跟對方發生糾紛...結果對方知道我們在彰化市○○路○段○○○號,所以跑來尋仇...周均昱、曾晙揚有動手參與鬥毆,但我沒看清楚是誰打我等語。
⒍被移送人陳錕元警詢中供承略以:我是在107年4月20日23
時30分許,在彰化市南門市場內,因為參加大甲媽祖遶境,與人有糾紛,有發生推擠、口角,後來107年4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我接到朋友洪郁順電話,問我要不要去他店內(彰化市○○路○段○○○號)坐,我就回去他店找他,沒多久就有好幾臺車輛過來,車上的人下車看起來是來尋仇的等語。
⒎證人李宗祐警詢中證稱略以:107年4月20日23時30分許,
有人在彰化市南門市場發生糾紛時,有看到陳錕元衝進去等語。證人林致澄警詢中證稱略以:107年4月20日23時接近24時許,有人在彰化市南門市場發生糾紛時,有看到陳錕元等人與對方發生糾紛,我當時有進去將陳錕元拉開...返家途中經過彰化市○○路○段○○○號愛車寶汽車美容,有看到老闆洪郁順、陳錕元等30至40個人在場等語。證人張偉翔警詢中證稱略以:107年4月20日23時接近24時許,有人在彰化市南門市場發生糾紛時,有看到陳錕元衝進去大甲媽祖衝突現場,我就跟著衝進去,林致澄有進去將陳錕元帶出來...返家途中經過彰化市○○路○段○○○號愛車寶汽車美容,看到老闆洪郁順、陳錕元等約20至30個人在場等語。
⒏證人陳怡靜警詢中證稱略以:因為周均昱要我開車載他過
去,所以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均昱及他的2位朋友至彰化市○○路○段○○○號,周均昱沒有跟我說是要與誰赴約、要做何事,我一直都不知道周均昱持有西瓜刀,是警察查扣時才知道等語。
(二)由上可知,被移送人周均昱、吳景榮一方,先後曾在107年4月20日23時約30分許,在彰化市○○街南門市場一帶,先與被移送人洪郁順、陳昱彰、陳錕元一方第一次發生糾紛及肢體推擠衝突(此部分未經移送),雙方因而結怨,才會相約於稍後即翌日(21日)凌晨1時約4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愛車寶汽車美容前,屆時雙方一到場相遇後,便不分來由地,兩方人馬立即展開鬥毆(雙方均相互指責他方一相遇就動手毆打),被移送人周均昱更有攜帶西瓜刀器械前往,可見雙方係相約互毆甚明,否則兩方人馬何須在深夜中互相召集各自的勢力,又豈有可能一見面就知道對方來者不善,未為言語下,便立即相互攻擊,且均有人聲稱對方有攜帶刀械、棍棒等物。故被移送人周均昱、曾晙揚、洪郁順、陳昱彰各自辯稱係單方面被打,未積極動手云云,均無可採。又被移送人周均昱、曾晙揚有毆打被移送人洪郁順、陳昱彰一方的行為,為被移送人洪郁順、陳昱彰指述歷歷。而被移送人陳世勳、楊環銘、張毓軒、曾晙揚、賴玨安都是因為被移送人陳世勳接到被移送人周均昱的電話,稱遭人毆打,該5人因而一同前往該處,顯見被移送人陳世勳、楊環銘、張毓軒、曾晙揚、賴玨安係為馳援被移送人周均昱遭人毆打之事,應邀一同赴約鬥毆,被移送人曾晙揚也確實被指認出有動手之情,足認被移送人陳世勳、楊環銘、張毓軒、曾晙揚、賴玨安於雙方鬥毆時確實有在場參與鬥毆,被移送人陳世勳、楊環銘、張毓軒、曾晙揚、賴玨安否認有動手,辯稱是事後才到云云,自不可採。另就被移送人陳錕元部分,其於第一次衝突時即有在場並已積極、主動參與其中,此為前揭證人指證歷歷,顯然其甚為明瞭當時的情形、前因後果,之後又有應被移送人洪郁順之請前往案發地點,主觀上有明白的動機、目的,也足見其係明知兩方人馬係相約互毆因而應邀再度前去,於本件案發時亦確實在場,顯屬相互鬥毆之一方,並可認定有參與之情,其辯稱不知情、沒有動手、沒看到云云,乃事後圖脫之詞,同無可採信。
(三)綜上,上揭被移送人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吳景榮、陳世勳、楊環銘、張毓軒、曾晙揚、賴玨安、洪郁順、陳昱彰、陳錕元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周均昱則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等不顧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深夜中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周均昱更攜帶有殺傷力的器械西瓜刀,渠等恣意為鬥毆暴行,嚴重妨害安寧秩序,所為應予責難。再考量被移送人等於行為後均否認違規之態度,暨衡酌渠等品行、素行、資力、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就被移送人周均昱部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併執行之。
五、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周均昱所有,供其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使警惕,並避免再犯,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貳、被移送人李宗祐、楊朝鈞、林致澄、張偉翔、陳怡靜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李宗祐、楊朝鈞、林致澄、張偉翔、陳怡靜,於前揭被移送人周均昱等人為前開違反秩序之行為時,亦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因 認渠 等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三、被移送人李宗祐、楊朝鈞、林致澄、張偉翔、陳怡靜均稱渠等並沒有動手參與,且查:
(一)卷內並無人明白指稱被移送人李宗祐、楊朝鈞、林致澄、張偉翔、陳怡靜於前述第一次在南門市場發生衝突時,或稍後即本件鬥毆衝突時,有何積極參與動手鬥毆之情,此部分亦未見有其他客觀證據可憑。又被移送人陳怡靜係女性,其僅受託駕車載被移送人周均昱、吳景榮前往,且車上除被移送人周均昱、吳景榮外,尚有與本案無關,未為警方移送之其他女性,被移送人陳怡靜亦否認主觀上知情,以此,就互相鬥毆之違規行為部分,客觀上自難認為單純之開車行為乃前揭互相鬥毆之人之參與或分擔行為,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陳怡靜與被移送人周均昱間有共犯關係。
(二)從而,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難以認定渠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違反秩序之互相鬥毆行為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情節既有未明之處,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以認定屬實,自應對此部分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肆、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