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上訴人 蔡惠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惠名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述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雖爭辯原審未待其選任辯護人,即駁回其上訴,違反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二號判決闡述之意旨云云。然上開判決,乃屬個案見解,且與本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採尿非出其自願,違反法定程序,檢驗尿液樣本之同一性未受確保,且可能係受友人 吳崑田 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在旁間接吸入導致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為實體爭辯,而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胡文傑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