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抗告人 許寶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寶驅對於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聲請狀,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該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未察,逕為實體審查,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泛詞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云云,核與本件再審聲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無涉,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蔡國在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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