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上訴人 王守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守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本件槍彈來源係「 黃祥銨 」或「 黃祈誠 」一節,依憑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函文,已載明未有因上訴人供出槍械來源而查獲,或尚未查獲黃祥銨(或「黃祈誠」)情事,因認無因上訴人前揭供述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據以減刑,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以此項事實已為明確,未再調取所指供出槍枝來源後續之相關偵辦卷宗,已記明其理由,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泛稱其已供出槍枝來源,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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