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陳啟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陳啟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三七五號、一○○年度執更字第三五號)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經原審法院交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將該裁定正本轉寄至嘉義監獄後,由嘉義監獄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嘉義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該抗告狀雖以郵寄方式送至原審法院,惟嘉義監獄受理收容人提出之書狀,係由工場主管於簿冊上登載並註記時間後,由該監所以郵寄方式發送訴訟書狀予各該司法機關(郵資由收容人自付)。本件抗告人係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由該監獄第四工場主管受理並以郵寄方式發送於原審法院,並非抗告人自行郵寄等語,有嘉義監獄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嘉監戒字第○○○○○○○○○○號函及所附之收容人發出訴狀呈核登記簿影本,暨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嘉義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係向嘉義監獄長官提出,再由該監以郵寄方式轉送原審法院,並非抗告人自行以郵寄方式提出,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向其所在之嘉義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