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2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不詳應召站成員之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使用過衛生紙1團,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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