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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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昱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如下:
主文柯昱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杜繼光 陷於錯誤,因而數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各次行為之手段相同,於時間上尚堪認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業已將詐欺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雖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賠償告訴人7萬元,然尚未支付調解金額,暨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同學同住,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弟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6萬3,000元,雖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93號被告柯昱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7年6、7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社群網站自稱「失心零」認識杜繼光,再以LINE「 張佳芯 」名稱與杜繼光聯繫,以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例如自己投資獲利購買名貴跑車、有他人獲利已匯入帳戶等)之方式,對杜繼光施用詐術,致杜繼光陷於錯誤,遂依柯昱任之指示,於⑴107年7月12日,在彰化銀行,以ATM轉帳之方式,從自己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3千元至柯昱任所指定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於107年7月13日,在北投區農會,以ATM轉帳,從自己上述帳戶,轉帳7千元至柯昱任上述帳戶內;⑶於107年7月16日,在彰化銀行,以ATM轉帳,從自己上述帳戶,轉帳6千元至柯昱任上述帳戶內;⑷於107年7月18日,在彰化銀行,以ATM轉帳,從自己上述帳戶,轉帳2萬7千元至柯昱任上述帳戶內;⑸於107年7月26日,在彰化銀行,以ATM轉帳,從自己上述帳戶,轉帳2萬元至柯昱任上述帳戶內,嗣柯昱任未依約支付報酬或利息予杜繼光,經杜繼光要求退還投資款項,柯昱任遂退出LINE,且復避不見面,杜繼光始悉受騙。
二、案經杜繼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昱任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以誇大不實之陳述,且│││述│於網路上截圖,誘使告訴人││││杜繼光投資,坦承自己有詐││││欺犯行之事實。│├──┼───────────┼────────────┤│二│告訴人杜繼光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具結之指訴││├──┼───────────┼────────────┤│三│⑴告訴人所提出轉帳明細│同上│││影本5張⑵告訴人所││││提與被告LINE通訊資││││料2紙⑶告訴人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1││││份││└──┴───────────┴────────────┘
二、核被告柯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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