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佳旻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友人黃煌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而臨停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弄路邊,其於駕駛座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摻礦泉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即在駕駛座上昏睡,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經民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現場發現上開車內排擋桿處留有1支已使用過之針筒(承辦員警雖將該支針筒攜回派出所,惟因疏未扣案,嗣不慎遺失),經劉佳旻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佳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9、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移送本案之偵查佐 鄭吉鴻 、承辦警員 賴國耀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6至9、14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一天薪水新臺幣(下同)2千元,一個月工作24日,每月薪水平均4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未婚、需扶養母親及胞兄等生活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本件施用毒品之針筒,雖為警當場查獲後並攜回派出所,然因承辦員警個人疏失而未扣案,嗣已遺失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賴國耀於偵查中之證述在案(見毒偵卷第22及36頁),既該針筒已遭遺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