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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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榮財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0、5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及屢經科刑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之初雖未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獨自一人於屋內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小孩,平日與母親、太太居住生活(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而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細繹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上述求刑,容有過重,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