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生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刑期:民國98年2月27日至102年12月10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102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假釋嗣經撤銷,於10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假釋雖經撤銷,然被告於假釋時,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監所管理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強暴行為並造成監所管理員受有傷害;2.犯後已坦承犯行;3.然尚未與告訴人 黃俊展 和解;4.並衡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已婚(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53號被告張傑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目前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日13時5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智舍外,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正執行戒護管理勤務之主任管理員黃俊展,致黃俊展受有臉部流血、右臉頰紅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展訴由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談話筆錄、訪談紀錄、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第1項傷害之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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