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61、16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士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卓士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卓士玄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年3月確定後,與前案假釋撤銷之殘刑4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一)於106年9月15日下午
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7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卓士玄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警方經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二)部分,警方經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5至7頁;警卷二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二(二)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二)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受到友人吸毒之誘惑影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