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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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2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董啟聰 (即 董江 阿蒜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董啟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對 董慶芬 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 董江阿蒜 前積欠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迄未清償,而債務人董江阿蒜已於92年11月25日死亡,此債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轉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並於93年10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董江阿蒜之繼承人董啟聰、董慶芬,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2月間,雖以相對人董慶芬當時之戶籍址,依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讓與債權存證信函既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至於債權人主張信函經招領程序,則已於債務人支配範圍乙節,查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至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苟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董慶芬107年2月間居住於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董慶芬,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董慶芬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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