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列「107年1月17日」應更正為「107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均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記載施用時間為民國107年1月17日,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於107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施用等語(參警845卷第3頁),爰更正犯罪時間如前。
(二)查被告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住處搜索後,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845卷第3頁),於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就該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警845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1│分裝(夾鍊)袋│2包│林均翰│││││││││││├──┼───────┼─────────┼───┤│2│殘渣袋│2個│同上││││││├──┼───────┼─────────┼───┤│3│電子磅秤│2臺│同上│├──┼───────┼─────────┼───┤│4│玻璃球管│3支│同上│├──┼───────┼─────────┼───┤│5│吸食器(水車)│1組│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林均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5日,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號「向日葵汽車旅館62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1月17日,在嘉義縣○○市○○里○○○路○○○號6樓22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夾鍊袋2包、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管3支、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均翰坦承不諱,並有(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3K0000000)附卷可稽,(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7朴008)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分裝夾鍊袋2包、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管3支、吸食器1組以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兩次施用犯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