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啤酒」。
(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許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自撞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告許忠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瑪雅里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9線2.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路旁之水泥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室內,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