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立交通大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起任教於再審被告擔任專任副教授,再審被告以八十一年五月間再審被告之傳播科技研究所碩士班招生,因有考生指控招生考試委員之一即再審原告於口試時涉有作弊之情事,再審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學年度教評會第七次會議決定發給再審原告為期一年之聘書,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再審被告之教評會八十一年度第四次集會,作成自八十二學年起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之決議,再審原告不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再審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申評會決議:「教評會決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再審原告乃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評議決定:「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而依教育部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評議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再審被告對於上述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央申評會之決議延宕多時不予執行,後經再審原告多次陳情及監察院糾正,再審被告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通知再審原告,將原發續聘一年聘書(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換發為續聘二年聘書(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暨補發相當一年(八十二學年)之薪津總額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元,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親至再審被告處洽領完竣。惟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示:「三、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此項措施與相關法規及事實不符,損及其教師之基本工作權益,續向再審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該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決議:「一、不受理前傳科所副教授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會提出之申訴案。...」,再審原告對此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決定「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按應係二十六日,下同)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二年餘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亦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所為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及撤銷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三四二五號評議書所作主文之(二)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及(三)其餘再申訴駁回之部分再申訴決定。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指出前判決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中前判決引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認為本案非屬教師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然而,對於如何認定本案非屬教師權益之理曲,原判決並無任何依據與說明,其適用之法規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教師法顯有違誤。同時,「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亦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設若再審被告擬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依法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惟再審被告卻延宕逾三年,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通知再審原告,此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前判決理由明確指陳再審被告此項違法之事實,竟卻維持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然而,原判決就此部份並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顯然與法理未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前判決,並撤銷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所為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及撤銷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三四二五號評議書所作主文之(二)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暨
(三)其餘再申訴駁回部分之再申訴決定等語。
三、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之申評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所做「教評會決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之決議,因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評議不予維持而發生被撤銷效力。則再審原告所主張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度第四次集會,作成自八十二學年起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之決議已失效等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次,再審被告之申評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作不受理之決議因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而發生被撤銷效力,惟再審被告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示:「三、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係遵照中央申評會在申訴評議決定所指示而做成之補救措施,亦即延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再審被告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並非另行做成對於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之新決議。中央申評會就此補救措施部分予以維持,原判決亦予維持,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評議決定所不予維持而發生被撤銷效力者,係再審被告之申評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所做「教評會決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之決議部分,並非再審被告之教評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度第四次集會所作成(自八十二學年起)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之決議。另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再審被告未依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審原告,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二年餘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部分,前判決已詳予論述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本件再審被告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集會作成自八十二學年起對於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收受,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第一次申訴,其距原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聘期屆滿或嗣後換發聘書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聘期屆滿,均已逾一個月。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業已敍明:「再審被告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係遵照中央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所指示而做成之補救措施,亦即延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再審被告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並非另行做成對於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之新決議。中央申評會就此補救措施部分予以維持,前判決亦予維持,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詞再予爭執,非有理由。」等詞(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次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爭議事項究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法律倘無明文規定,則當依事件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理由書自明。又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本件再審原告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按諸前開規定,如有不服仍應依事件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並非當然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復於理由項下記載:「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申訴評議決定關於再審被告未依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審原告,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二年餘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部分,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而予以維持,於法亦無違誤。」等詞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再審意旨泛謂原判決不予審酌云云,尚非有據。再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就教師升等評審決定,可否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詮釋,核與本件因再審被告延宕處理之損害救濟情節不同,尚無適用之餘地。再審意旨援引該號解釋,主張前判決適用之法規與教師法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論述雖未及之,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無理由,其據以提起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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