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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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李奎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又當事人 適格 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其訴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惟為保障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原告以「李奎霖」之名義起訴,主張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惟查系爭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李奎霖」僅為實際駕駛人,非系爭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又系爭裁決書業因受處分人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歸責,而經被告撤銷並移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此有被告111年9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953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就其非為受處分人且業經被告撤銷之系爭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為原告),並於起訴狀內載明該裁決書字號,並應以該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載明其代表人,依限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並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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