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2罪
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
㈡惟本院遍查本件卷內資料,未見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
,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佐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製作本件聲請書之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1日,受刑人斯時並未在監,嗣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此有本件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10年10月29日109年12月12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782號、第27536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1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16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11年3月17日111年7月15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1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16號(本欄空白)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29日(本欄空白)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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