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抗告人 林志弘 現於法務部○○○○○○○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記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