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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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2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嘉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嘉凱明知其無交易網路遊戲「天堂2M」虛擬寶物鑽石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22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劉宇豪 」帳號,向 林羽希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售虛擬寶物3萬鑽石等語,使林羽希陷於錯誤,依沈嘉凱指示於翌(7)日0時1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 林柏諺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沈嘉凱又指示林柏諺自行留下1,200元用以抵償沈嘉凱積欠林柏諺之債務後,於該(7)日0時24分許,匯款轉帳1萬3,800元至沈嘉凱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沈嘉凱旋即提領花用一空。嗣因林羽希未收到虛擬寶物鑽石,亦無法聯繫上沈嘉凱而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嘉凱於111年9月27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未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32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羽希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林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35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影本、林柏諺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劉宇豪」帳號間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柏諺間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1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柏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公訴人及原偵查檢察官並當庭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明上開案件之罪責與本案間具有同質性(本院卷第49頁),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僅1年餘,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復參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就原審認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乙節,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指,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是以,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相關證明方法,經踐行調查程序無訛,完備此部分之實質舉證責任,且經本院論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認定如前,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院卷第35頁之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緝卷第1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得1萬5,000元款項(其中1,200元用以抵償被告積欠林柏諺之債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1萬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