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學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學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學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犯詐欺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至6月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均為加入詐欺集團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6為同一詐欺集團),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5所示判決定執行刑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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