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新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16號
被告簡新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新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偵字第2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2年3月6日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完成(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簡新輝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1年8月20日10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途經同順和路77號前50公尺處車門未關在車內昏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同日11時3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簡新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4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