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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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霳
周碩賢
吳柏緯
朱容玉
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
3、27181、306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65、6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庚○○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O三五六七九八O號SIM卡壹張)沒收。
五、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寅○○與丑○○(另行審結)、壬○○(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九五至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假冒中華電信電信客服人員、刑事警察局報案中心 張俊義 警員及陳主任等人致電子○○,佯稱子○○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配合調查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樓下信箱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寅○○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以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至同日下午2時26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光街郵局,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5萬元(依序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7分至同日下午3時8分,在前開國光街郵局,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共2萬2000元(依序提款2萬元、2000元),又於翌(3)日上午8時45分至同日上午8時4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9000元(依序提款6萬元、9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存摺及提款卡全數交與壬○○及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庚○○、戊○○與丙○○(另行審結)、丑○○(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仔刀」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48分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 陳文正 警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致電己○○,佯稱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清查帳戶內款項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110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將現金226萬9000元、48萬3000元放在屏東縣○○鄉○○村○○00號旁榕樹下,丙○○旋即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2日、110年2月3日前往上址榕樹下拿取前開現金並均放置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日前往該址取款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庚○○於110年2月3日前往該址取款項後交與戊○○,再由戊○○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乙○○、丁○○、戊○○與丑○○(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仔刀」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假冒電信局人員、樹林分局偵查組警員及偵查組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致電癸○○,佯稱癸○○因金融帳戶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調查帳戶內款項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戊○○、丁○○各於110年2月2、同年月3日指示乙○○前往癸○○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附近著手取款之際,因癸○○察覺有異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423卷9-15頁,本院原訴卷304頁),核與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4423卷17-2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11633號函檢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提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2年1月12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20000006號函檢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151-159頁,偵4423卷33頁,少連偵65卷149-150、235-252頁、偵4423卷37-39頁、他8965卷73-89頁),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寅○○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庚○○、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0627卷149-153頁,少連偵66卷一81-9
0、167-176、181-183頁,偵4423卷9-15頁,本院原訴卷304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66卷一卷289-291頁),並有己○○之通聯記錄截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丙○○及庚○○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27181卷57-58、88-91頁,偵30627卷45-47頁,少連偵66卷○000-000、323-384頁),足認被告庚○○、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庚○○、戊○○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乙○○、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7181卷111-118、219-222頁,偵30627卷17-26、141-144頁,少連偵66卷一81-90頁,本院原訴卷304頁),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7181卷167-16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少連偵66卷○000-000頁,偵27181卷133-155頁),足認被告乙○○、丁○○、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乙○○、丁○○、戊○○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
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被告寅○○持告訴人子○○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上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此等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犯罪事實二:
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②核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上開轉交款項等行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乙○○、丁○○、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丑○○、壬○○、辛○○、微信暱
稱「九五至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與丙○○、丑○○、「仔刀」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與丑○○、「仔刀」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告訴人子○○行
使詐術,並分批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多次行使詐術及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加重詐欺1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被告庚○○、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己○○行使詐術,並多次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行使詐術及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加重詐欺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被告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丁○○、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行
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寅○○、庚○○、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審酌被告寅○○、庚○○、乙○○、丁○○、戊○○正值青壯,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告訴人子○○及己○○財物損失,且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同時有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寅○○、庚○○、乙○○、丁○○、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子○○及己○○、被害人癸○○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所述,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寅○○、庚○○、乙○○、丁○○、戊○○所參與犯罪情節均與統合、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5人之前案紀錄等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告訴人子○○及己○○財物受損金額、告訴人子○○及被害人癸○○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戊○○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寅○○所詐得犯罪事實一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均
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惟依被告供述,該等物品已交付共犯壬○○及辛○○,非由被告持有中,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犯罪事實一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被告寅○○提領犯罪事實一所示款項,已轉交共犯壬○○及辛○○,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二之傭金為8000元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戊○○拿了7、8000元給我等語,依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向共犯丙○○收取犯罪事實二所示款項,已轉交共犯戊○○,非屬被告庚○○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二之報酬為7、8000元等
語,依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向庚○○收取犯罪事實二所示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非屬被告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末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戊○○就犯罪事時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㈣扣案OPPO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乙○○所有,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核屬供本案犯罪事實三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未因犯罪事實三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未因犯罪事實三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㈥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