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賴昭文 被上訴人 黃玉琴 (原名: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72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77,909元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5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3月22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0,725元(包含本金177,909元、利息92,816元,下合稱系爭帳款)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725元,及其中本金177,909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訴外人庚盜刷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分別於106年9月5日消費20萬元、106年9月29日消費10萬元、106年9月29日消費10萬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該判決附表編號8、42、43),上訴人請求金額在上開盜刷範圍內,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725元,及其中本金177,909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尚欠270,725
元(包含本金177,909元、利息92,81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附卷為憑(司促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44至54頁、簡上卷第63至71頁),堪信系爭帳款金額正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款係遭庚盜刷云云。惟查:
1.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1.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貴行要求之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2.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促字卷第4頁)。
2.上訴人已將信用卡帳單寄至被上訴人之通訊地址,其中106年9月帳單消費明細已含有被上訴人辯稱庚於106年9月5日盜刷之20萬元、106年10月帳單消費明細亦有被上訴人辯稱庚於106年9月29日盜刷之2筆10萬元(原審卷第48、49頁),然被上訴人未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分別為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7日)前向上訴人反應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甚至還有繳納106年9月之信用卡帳款(繳款金額20萬元,原審卷第49頁),足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消費金額並非毫不知情。
3.再參照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庚即多次向告訴人要求,先以告訴人自己持有之信用卡、填寫傳刷單向特約商店消費,實質上是墊付旅行社出團之費用,次期帳單繳費期限之前便會歸還給告訴人;…且庚均按期還款,告訴人便不疑有他,先後數次自己填寫傳真刷卡單,傳真給庚指定之特約商店表達消費之意思,…。」(桃檢107年度他字第4454號影卷第2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庚之間,長期以來達成為庚刷卡或授權庚使用系爭信用卡,再由庚負責繳納所刷款項之協議,縱被上訴人事後撤回授權,但系爭信用卡資訊既已外洩而處於隨時遭盜刷狀態,衡情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申請停卡或換卡,然被上訴人遲至接獲信用卡帳單仍未向上訴人反應,更足證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款係遭庚盜刷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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