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綱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綱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航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劉思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天祥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骨折、右側大腳趾骨折及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