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 蔡翔智 被告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90萬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旺財」、「 偉彰 」、「蔡書記官」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向受詐騙對象收取詐欺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金融機構主任,向原告佯稱因原告網拍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帳戶凍結,需提領現金交與其指派前往之書記官扣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隔日上午9時7分、12分自郵局帳戶提領9萬元、81萬元,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佯裝為受該金融機構主任指派收款之書記官,使原告誤信並進而交付上開款項,共計90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之88萬元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多個帳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應徵的是會計助理工作,並未向原告偽稱自己為書記官,且受指示向原告收取之90萬元,其中88萬元已存入公司會計指示之帳戶,剩餘2萬元也已交給檢察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
告為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應徵的是會計助理,且未偽稱自己為書記官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應徵此份工作方式為公司會計到被告家樓下進行面試,並要求被告繳交現金4.6萬元作為保證金,公司名稱是棋牌社,被告沒有前往公司上班而是直接依照公司指示去收貨款。收取90萬元貨款後依公司指示存入公司指定帳戶,存了88萬元,剩下2萬元公司叫我收下來等語(訴字卷第44頁)。然查被告於上開詐欺行為時已50餘歲,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曾從事貿易公司助理、百貨公司櫃位主任,工作經歷10餘年等語,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依一般社會常情,公司行號經營如有交易款項發生,可直接由付款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行號帳戶,以留下金流紀錄佐證,何必甘冒將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受後再以現金方式存入帳戶,中間可能發生的遺失、遭侵占等風險?且被告應徵所謂會計助理只負責依指示向陌生人收取款項,未為記帳工作,收款時未點收現金,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收取90萬元貨款即可獲取2萬元高額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應可知悉其應徵之「會計助理」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
2.被告雖爭執並未自稱為書記官,惟觀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網拍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帳戶凍結,而使原告誤信應提領現金並交付之脈絡,已足使原告處於恐懼、慌張而疏於查證之心理狀態,則被告前往收款當時,是否有偽稱書記官、才交付款項時有無確認被告是否真的為書記官,原告仍然交付90萬元之詐欺款項,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故意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進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成立。
㈣被告又辯稱詐欺原告之90萬元,其中88萬元贓款已存入公司
帳戶,抽成之2萬元亦交給檢察官云云,但被告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騙取原告90萬元,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使被告未分得全部贓款,仍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僅賠償後得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內部求償而已,且原告迄今尚未獲得賠償,故被告上開辯詞,仍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於110年12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月2日生送達效力,審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