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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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被告簡茂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茂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著手搜尋該倉庫內財物,惟未竊得而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茂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簡上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桃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因被告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物品1111年6月30日13時56分許桃園市○○區○○里○○○段0000地號簡上量所有之倉庫由鐵門縫隙進入倉庫內,著手翻動財物,因未尋得值錢之財物,始離開而未遂。無2111年7月1日14時許由鐵門縫隙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香爐、水龍頭(數量不詳)3111年7月2日14時許由鐵門縫隙進入倉庫內,持放置在該處之油壓剪,剪斷電線,得手後離去。電線(數量如卷內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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