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屹呈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3、27181、306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65、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戊○○、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丙○○(另行審結)、甲○○(本院通緝中)因不滿車手李○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將於109年3月24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持詐得之丁○○金融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款項繳回,甲○○與李○誠先於同日自臺中高鐵站共同搭乘高鐵前往桃園高鐵站,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29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30號房內,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於同日下午3時4分抵達630號房,乙○○則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白牌計程車)抵達630號房,戊○○、乙○○、丙○○、甲○○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房內共同徒手毆打李○誠,並命李○誠褪去衣物後拍攝李○誠裸照(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逼迫李○誠吞食麵包蟲、恫嚇要餵食李○誠老鼠及要賣掉李○誠器官等語,以此方式要求李○誠繳回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經李○誠告以贓款已交予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丙○○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630號房駕駛甲車搭載戊○○、乙○○、甲○○,並強押李○誠上車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尋找王○,此方式剝奪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李○誠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肩挫傷瘀傷及前腹壁挫傷等傷害。後李○誠趁下車找人之際逃離現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李○誠、丙○○、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雖戊○○矢口否認有傷害李○誠等情,辯稱:我進去汽車旅館時其他人已經毆打李○誠結束,我沒有打李○誠等語。然查:
㈠李○誠警詢證述:我於109年03月24日14時35分許,下中壢高
鐵時遭1個自稱詐騙集團上面的人將我帶到平鎮區環南路三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30房,然後一到房間後又有2個人進來,便問我提領的錢去哪,我稱將錢上繳了,然後該2人不相信,然後就對我徒手歐打,監視器畫面Z9-7655自小客車旁黑衣短褲男子為在汽旅對我強制傷害之人。警方提示照片編號25的人也有在汽車旅館內打我,這人經警方提示是戊○○,我當初在警詢時將這人誤認為乙○○,乙○○是後來與 吳建勳 一起進來的,後來丙○○等人將我押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要去桃園火車站找王○,戊○○也有在車上等語(少連偵67卷207-208、227-2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少連偵67卷229-233頁,少連偵67卷251頁)。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吳建勳帶我到汽車旅館,過了不到5分鐘,丙○○跟乙○○就進來,後來有再來一個人,但我認不出來,他們4個人都有毆打我的頭部、臉部、肚子,但不是同時打,都是1-2個人輪流打我,逼我吃活體的麵包蟲,還逼我全身脫光並做出不雅的動作,乙○○有在旁邊攝影,攝影的時候丙○○還有持續打我,另外乙○○還有恐嚇我說要拿老鼠給我吃、反正我就要死了、要把我的器官賣掉等内容等語(少連偵95卷390-391頁)。㈡觀之李○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所有在旅館內的人都有打
李○誠,並指認戊○○也有打李○誠等語,所證述內容尚屬具體,也無前後矛盾等重大瑕疵,且所證稱陸續進入旅館之人毆打李○誠之人、事後遭戊○○等人強押上車至桃園火車站找人等節,也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戊○○等人進出旅館之情相符,復據戊○○於審理自承有與丙○○等人共同進入630號房,再同 車強 押載李○誠至桃園火車站找人等語(原訴卷三397頁),加以李○誠於偵訊時已具結證述以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戊○○之虞,況李○誠確有未將領得詐欺贓款如實繳回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戊○○等人自有毆打李○誠以取回贓款之高度動機,故李○誠證述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在630號房內毆打李○誠一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戊○○以上詞置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戊○○與丙○○、甲○○、乙○○就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戊○○自630號房剝奪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起,再強押李○誠上車找人,迄至李○誠趁隙逃離為止,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戊○○等人以毆打、拍攝裸照、吞食麵包蟲、恫嚇餵食老鼠及要賣掉器官等方式剝奪及限制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均基於尋回詐欺贓款之目的所為,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應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以低度之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戊○○因不滿李○誠未繳回詐欺贓款,竟共同以本案手法剝奪及限制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侵害李○誠之意思與身體行動自由,並致李○誠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暨剝奪李○誠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及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李○誠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戊○○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丙○○(另行審結)前於109年間組成詐欺集團,與其麾下詐欺集團成員戊○○、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甲○○(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0日假冒電信人員、警員、書記官、檢察官等人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告訴人手機欠費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再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公園洗手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誠(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50號案件審理)即依照乙○○、丙○○及甲○○前往收取上開牛皮紙袋,進而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各提領現金14萬9000元、9萬9000元及14萬9000元,隨後將款項交給在旁把風監控之王○(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50號案件審理);後戊○○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壢區等地指揮監控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丁○○前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逞。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李○誠、王○、丁○○、丙○○、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農會中壢辦事處ATM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論據(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記載「戊○○之警詢供述」,然卷內並無戊○○警詢供述)。
肆、訊據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車手提款,且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1至24之男子不是我等語。辯護人主張:
檢察官提出主要證據是監視器畫面,但監視器畫面非常模糊,無法明確辨識該男子真實身分為何人,而且該提款車手也沒有抓到,指揮車手去領錢的上線也沒有抓到,縱使是戊○○,戊○○出現在那邊一定是做犯罪之事情也尚未可知,更何況畫面是很模糊的,基於證據法則無法確切證明戊○○涉犯此部份的犯罪行為,請鈞院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0日假冒電信人員、警員、書記官、檢察官等人致電丁○○,佯稱丁○○手機欠費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將其名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再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公園洗手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誠即依指示前往收取上開牛皮紙袋,並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持丁○○上開帳戶金融卡各提領現金14萬9000元、9萬9000元及14萬9000元,隨後將款項交給王○,後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丁○○前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逞等事實,業據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李○誠、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戊○○有無於附表所示時地「指揮」、「監控」該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丁○○前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雖乙○○、吳建勳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照片編號21-24所顯示109年3月26日0時48分在中壢郵局,跟隨在提領車手後方的人「很像戊○○」,因為鞋子特徵相同等語(少連偵67卷110頁,少連偵64卷1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1至24在卷可稽(他7769卷103-104頁,少連偵67卷115-117頁)。然證人乙○○、吳建勳均無法明確指認車手後方之人即為戊○○本人,其等認定很像戊○○僅係依鞋子特徵相同此點,可見乙○○、吳建勳上開推論認定之依據薄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1及22僅攝得某男子頸部以下,而截圖編號24僅攝得該男子背面全身,均未清晰攝得該男子面容樣貌,至於截圖編號23雖有攝得該男子戴口罩之正面全身,然所攝得男子人像及面容略小,無法直接辨識該男子面貌,況該男子戴口罩而遮掩大部分面容,更增容貌辨識難度,益徵乙○○、吳建勳指認截圖中男子很像戊○○等語,多為推測之詞,欠缺堅實依據,故難認該監視器照片中跟隨在提款車手後方之人即為戊○○本人。縱上開截圖編號21至24中跟隨在車手後方之男子為戊○○一節屬實,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該車手之證述,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戊○○當時確係在監督該車手,則檢察官認戊○○即為指揮、監督該車手之人乙情,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三、綜上,檢察官僅提出乙○○、吳建勳出於推測之指認證述,且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攝得男子樣貌也有欠明確,更未釐清車手與其後方男子是否確為監督、指揮之階層關係,既本案爭點事實尚有不明,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本院自無從遽認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卷證出處1109年3月26日0時24分、25分許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5,000元20,000元丁○○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3、1772109年3月26日1時13分、14分、15分許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0號)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丁○○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5、157、1813109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17時10分許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60,000元28,000元丁○○之郵局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1、182、1834109年3月28日4時49分許全家便利超商源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30,000元丁○○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5、157、1905109年3月28日6時7分、8分、9分許、109年3月29日0時12分、13分、14分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29,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29,000元丁○○之郵局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1、191、1926109年3月29日0時16分許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0號)30,000元丁○○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5、157、1937109年3月30日0時12分許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60,000元丁○○之郵局帳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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