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
3、27181、306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65、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丙○○、丁○○(另行審結)、乙○○(另行審結)、己○○(另行審結)因不滿車手李○誠(民國92年3月生18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將於109年3月24日在台中市梧棲區持詐得之戊○○金融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款項繳回,乙○○與李○誠先於同日自台中高鐵站共同搭乘高鐵前往桃園高鐵站,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29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30號房內,丁○○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己○○於同日下午3時4分抵達630號房,丙○○則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白牌計程車)抵達630號房,丙○○、丁○○、乙○○、己○○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房內共同徒手毆打李○誠,並命李○誠褪去衣物後拍攝李○誠裸照(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逼迫李○誠吞食麵包蟲、恫嚇要餵食李○誠老鼠及要賣掉李○誠器官等語,以此方式要求李○誠繳回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經李○誠告以贓款已交予王○(93年11月2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丁○○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630號房駕駛甲車搭載丙○○、乙○○、己○○,並強押李○誠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尋找王○,此方式剝奪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李○誠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肩挫傷瘀傷及前腹壁挫傷等傷害。後李○誠趁下車找人之際逃離現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後來才到630號房,我在630號房時都在旁邊,沒有對李○誠動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誠因未將於109年3月24日在台中市梧棲區持詐得之戊○○金融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款項繳回,乙○○與李○誠先於同日自台中高鐵站共同搭乘高鐵前往桃園高鐵站,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29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30號房內,丁○○則駕駛甲車搭載己○○於同日下午3時4分抵達630號房,丙○○則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630號房,丁○○、乙○○、己○○在上址房內共同徒手毆打李○誠,並命李○誠褪去衣物後拍攝李○誠裸照、逼迫李○誠吞食麵包蟲、恫嚇要餵食李○誠老鼠及要賣掉李○誠器官等,以此方式要求李○誠繳回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經李○誠告以贓款已交予王○,丁○○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630號房駕駛甲車搭載乙○○、己○○,並共同強押李○誠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尋找取得該贓款之王○,李○誠則趁下車找人之際逃離現場,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肩挫傷瘀傷及前腹壁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少連偵67卷195-202、207-209、211-21
2、217-222、227-228頁、少連偵95卷389-392頁),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因未將領得詐欺贓款繳回而在630號房內遭丁○○、乙○○、己○○毆打、拍攝裸照、吞食麵包蟲、恫嚇餵食老鼠及要賣掉器官等方式要求繳回贓款,再遭強押上車尋找取得贓款之人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等瑕疵,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以擔保證述可信性,加以李○誠所受傷勢及丁○○、乙○○、己○○進出630號房情形,均與李○誠上開證述情節吻合,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少連偵64卷325頁,少連偵67卷251-254頁),故李○誠上開證述情節堪可採信,則李○誠遭丁○○、乙○○、己○○共同毆打、拍攝裸照、吞食麵包蟲、恫嚇餵食老鼠及要賣掉器官等方式要求繳回贓款,再遭強押上車尋找取得贓款之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丙○○是否須與丁○○、乙○○、己○○對李○誠所為上開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㈡告訴人李○誠於警詢時證述:630號房內有我、丙○○、丁○○、
乙○○、己○○,丙○○有在630號房內打我,丁○○開車載乙○○、丙○○及我到桃園找王○,因為他們找不到王○,當時我用我的微信打給王○說在桃園火車站,所以他們才載我要去找王○,到了桃園火車站就一同下車要找王○,我就拔腿跑到附近圖書館躲起來,但他們就衝到我桃園區民富三街7號9樓住家,跟我爸說我在外面欠錢,據我媽說他們很兇,要我爸把人交出來等語(少連偵66卷二109頁,少連偵64卷266、269-270頁,少連偵67卷227-22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在集團內當車手,我只做過1次,之後被誤會拿走錢,然後就被丁○○、乙○○、丙○○打,我就沒做了,當時乙○○帶我到汽車旅館,他們4個人都有毆打我的頭部、臉部、肚子,但不是同時打,都是1、2個人輪流打我,逼我吃活體的麵包蟲,還逼我全身脫光並做出不雅的動作,丙○○有在旁邊攝影,攝影的時候丁○○還有持續打我,丙○○還有恐嚇我說要拿老鼠給我吃、反正我就要死了、要把我的器官賣掉等内容,我後來有趁機逃跑去平鎮區找我媽媽,她有看到我被打的傷勢,但丁○○他們是跑去桃園區我爸的住處要找我(少連偵95卷390-391頁),參以李○誠已一致證述丙○○有與丁○○、乙○○、己○○共同在630號房毆打伊,並與丁○○、乙○○、己○○共同強押李○誠上車帶往桃園火車站找王○,且於李○誠趁隙逃離後,更與丁○○、乙○○、己○○共同至李○誠住處找人等情節,無前後矛盾等重大瑕疵,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以擔保證述可信性,又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丙○○確有進入630號房情節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少連偵67卷253-254頁),復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乙○○找我去630號房,我到場後乙○○講說要李○誠將錢還來,當時房間內有4、5人,我跟李○誠、乙○○及己○○是搭乘丁○○駕駛的車離開,後來我有看到李○誠跑掉,因為李○誠可能怕被打,事後我們隨即去李○誠住家等語相符(少連偵67卷99-100、110頁,少連偵95卷437頁),足見李○誠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丙○○有與丁○○、乙○○、己○○共同在630號房毆打伊,並與丁○○、乙○○、己○○共同強押李○誠上車帶往桃園火車站找王○,且於李○誠趁隙逃離後,更與丁○○、乙○○、己○○共同至李○誠住處找人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既被告丙○○在630號房內有共同參與毆打李○誠,復共同參與強押李○誠至桃園火車站找王○及後續至李○誠住處找人等情,加以李○誠確有未將領得詐欺贓款如實繳回之情,則被告丙○○與丁○○、乙○○、己○○彼此間應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李○誠在630號房內遭毆打、拍攝裸照、吞食麵包蟲、恫嚇餵食老鼠及要賣掉器官等方式要求繳回贓款,再遭強押上車尋找王○等情,與丁○○、乙○○、己○○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雖被告丙○○以上詞置辯。然李○誠證述關於被告有共同毆打伊
等節具可信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自630號房起,再至桃園火車站找王○,迄至李○誠住處找人止均與其他共犯全程參與,足見被告參與程度之深之廣,至為明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無關之第三人角色,況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有何全程參與上開各階段之必要性,故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丁○○、乙○○、己○○基於人數優勢於在630號房內共同毆打李○誠、拍攝裸照、吞食麵包蟲、恫嚇餵食老鼠及要賣掉器官等方式要求繳回贓款,再遭強押李○誠上車尋找取得贓款之人,後李○誠於下車找人之際趁隙逃離,可見被告等人在630號房內及甲車內控制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時間僅有數小時餘,非持續較久之時間,尚未達私行拘禁李○誠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與丁○○、乙○○、己○○就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630號房剝奪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迄至強押李○誠上車找人,後李○誠趁隙逃離為止,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以毆打、拍攝裸照、吞食麵包蟲、恫嚇餵食老鼠及要賣掉器官等方式剝奪及限制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均基於尋回詐欺贓款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依上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李○誠未繳回詐欺贓款,竟以本案手法剝奪及限制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侵害李○誠之意思與身體行動自由,並致李○誠受有前開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李○誠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剝奪李○誠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前於109年間組成詐欺集團,與其麾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同案被告己○○(另行審結)、乙○○(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0日假冒電信人員、警員、書記官、檢察官等人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告訴人手機欠費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再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公園洗手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誠(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50號案件審理)即依照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及乙○○前往收取上開牛皮紙袋,進而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各提領現金14萬9,000元、9萬9,000元及14萬9,000元,隨後將款項交給在旁把風監控之王○(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50號案件審理);後同案被告己○○又於同年月25日至30日間,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壢區等地指揮監控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告訴人前開郵局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96萬8,000元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誠、王○、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供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農會中壢辦事處ATM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論據(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記載「己○○之警詢供述」,然遍查卷內並無己○○警詢供述)。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在場參與,可以調閱我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發話位置證明,我偵查時確實承認我有加入詐騙集團,但本案當時我在睡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0日假冒電信人員、警員、書記官、檢察官等人致電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手機欠費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再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公園洗手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誠即依指示前往收取上開牛皮紙袋,進而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129號之臺中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各提領現金14萬9,000元、9萬9,000元及14萬9,000元,隨後將款項交給王○等事實,業據證人李○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少連偵67卷195-202、207-209、211-212、217-222、227-228頁、少連偵95卷389-392頁,少連偵64卷143-145頁),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農會中壢辦事處ATM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64卷151-162頁,少連偵67卷P145-152頁、245-246、P247-250頁、少連偵95卷197-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丙○○有無指示李○誠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款項?㈠雖李○誠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聽詐欺集團微信上手指示到台中
拿提款及提款14萬9000元、9萬9000元、14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給王○,我是車手,車手頭及掌機是 吳建勳 、丙○○、丁○○,我都是聽吳建勳、丙○○、丁○○指揮去取卡及提款等語(少連偵66卷○000-000頁,少連偵64卷266-267頁)。然李○誠於偵訊具結證述:王○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有叫我加了幾個集團成員的微信,後來發生錢不見的事,微信的某個人有聯絡我去高鐵站跟他碰面,我到的時候是乙○○在場,他以調查錢的去處為由,把我從台中帶回桃園,再叫計程車一起到汽車旅館,因為同一個微信帳號之前曾經指示我去提款,所以我認為我的上手是乙○○,而且後來丁○○跟丙○○都有出現在汽車旅館,所以我推測他們都是我的上手等語(少連偵95卷390頁),足見李○誠係受詐欺集團中某上手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到場收取提款卡並提款,並未親自與該上手有所面對面接觸,亦不知該微信上手實際為何人使用,且認被告丙○○為指示其收取提款卡並提領之人亦非基於其親自接觸所得,而係基於事後被告丙○○有出現在汽車旅館所推測而得,自難僅以李○誠上開推測之詞而認被告丙○○即為指示李○誠收取提款卡並提領之人。
㈡同案被告丁○○及乙○○於警詢時均陳稱告訴人遭詐欺時渠等尚
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少連偵95卷25、446-447頁,少連偵64卷118-119頁),遑論證稱被告丙○○有指示李○誠收取提款卡並提款。又現場監視器截圖亦僅攝得李○誠一人提領款項,並無攝得有其他共犯在旁,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少連偵67卷245-250頁)。至被告丙○○事後雖有與丁○○、乙○○及己○○同至汽車旅館630號房毆打李○誠,復共同強押李○誠至桃園火車站找人及後續至李○誠住處找人等情,業經本院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然此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共同對李○誠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尚無從直接推論被告前有指示李○誠收取提款卡並提款。
㈢綜上,檢察官僅提出李○誠出於推測之證述,別無其他證人證
述或客觀物證可資佐證,既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指示李○誠收取提款卡並提款,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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