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劉弘基
相 對 人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執字第六九七六號交付租賃物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三年度北再簡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民國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交付租賃物等強
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聲請人於103年3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屬
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提之
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665,539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故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前開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並利用臺北
市○○○路○段○○巷○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以1,333,000元(計算式:
6,665,539元×5%×4=1,333,107.8元,取概數1,333,000元
),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